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参保行为提示

 

廊坊市参保单位: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现特别提示如下:

一、规范参保登记,严禁虚构劳动关系参保

    用人单位应该为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虚构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参保登记和缴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违规参保将承担不能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不利后果,涉嫌骗保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社会保险代理的应当签订社会保险代理协议,参保单位主体应申报为实际用工单位,不得将参保人员挂靠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名下,严禁将劳务派遣和社会保险代理混淆。因参保单位主体申报错误,导致后期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支付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相关政策条款:

(一)《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3、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5、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维护职工社保权益,禁止选择性参保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依规为职工和雇工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所有社会保险险种(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禁止选择性参保。如核查发现选择性参保的,相关部门将依法督促用人单位补全险种,追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对拒不执行的,将依规提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相关政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异地派遣参保行为

1、被派遣劳动者应在劳务派遣单位参保,对劳务派遣单位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雄安新区)或跨省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保。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

2、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处理。

相关政策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014年第22号令)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