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银保监分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公共服务局:

现将《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2年3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局)

河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返还和监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简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应当与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会商机制,加强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推广使用,强化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具体管理。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日常监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由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管辖或该项目先开工的地区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按照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自审核完毕之日起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核定手续,并于每月28日前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渠道,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截至前一日的项目审批、竣工等信息。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在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渠道,将协议书副本提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选择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办理银行保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正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当提供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有效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便利,核实账户性质,在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2%的比例存储。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2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在建工程外,其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低50%;

(二)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低50%;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其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其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以上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存储上限500万元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享受工资保证金减免政策的在建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2%的比例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的银行保函,应当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银行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应工程名称和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所承建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公开。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及返还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经办银行出具《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并附《河北省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4,以下简称《代为支付工资表》),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按照《代为支付工资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和《代为支付工资表》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并参照前款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监管,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或施工合同终止不再履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前款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的,应当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渠道提交《河北省取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附件5)中列明的材料。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返还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河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6)(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

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第二十三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等渠道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季度清查机制,对核实工程已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的,应当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资保证金核定、存储、备案、使用、补足、返还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资保证金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河北银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等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时间与本办法施行前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