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廊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市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业务适用于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基金财务管理、稽核监督、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需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附表1),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协议复印件;

(四)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信息表(加盖公章);

(六)用人单位上月的职工工资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人员有增减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填报《廊坊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报表》(附表2)。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参保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3),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参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终止;

(三)跨统筹地区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保单位填写《工伤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附表4),符合注销登记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办机构每年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经办机构办理补发。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高于廊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基数;工资低于廊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难以确认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廊坊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1日至10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当月没缴纳的,从次月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每年6月份,经办机构要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信息进行年审,参保单位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名册(加盖公章,同时附电子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从每年7月起经办机构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5%,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3%-4%(其中非矿山类为3%,矿山类为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首次浮动在参保满两年后进行。

第十二条  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浮动费率。

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费率浮动: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3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支缴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50%的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动到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支缴率大于50%、小于或等于130%,不进行费率浮动;

(四)支缴率大于130%、小于175%,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支缴率大于或等于175%,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工伤发生率大于10%,符合本条第一、二款的不得下浮,符合本条第三款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符合本条第四款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拖欠工伤保险费、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之一的,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应缴费总额。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征收部门采用转账支票、现金、银行托收等方式收缴工伤保险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及时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及时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结算单》。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但参保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经办机构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含利息、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已取得资格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名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工作。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按照工伤医疗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历、处方、结算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安装、配置、维修和更换辅助器具由定点配置机构承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本着质优价廉的原则,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工伤服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配置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备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分别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定点机构服务协议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办法及解除协议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工伤人员收住入院。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出院时间。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工伤人员详细书写病历、病案,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诊断。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实行费用明细制度和双联处方制度,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必须为住院工伤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为门诊工伤人员书写双联处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用药,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职工门诊用药原则上按3天量给药;住院职工出院时带药要与病情相符,带药量急性病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4天,中成药不超过15天,中草药不超过7天,品种不得超过4种,并不准带注射制剂。不得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疾病所需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或治疗工伤(职业病)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告知工伤人员或所在单位,经其签字同意后自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检查和治疗的适应指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者,须严格掌握适应指征,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

第二十八条  廊坊市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确定后,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伤情严重暂不能转院的,应及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工伤人员在外地发生工伤的,经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门诊治疗仅限事故当天,住院治疗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因伤情需要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伤人员转诊转院治疗申请表》(附表5),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外地就医。

第三十一条  市内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市外仅限于转往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长期驻外和因工出差的职工工伤应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就医10日内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连续住院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复诊住院以及需要康复治疗的,均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伤人员到外地长期居住需要异地治疗的,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并选择一至两家居住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需住院治疗的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再次治疗的,须填报《工伤职工再次治疗审批表》(附表6),经所在单位、定点医院主治医师、科主任说明理由,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治疗。否则,再次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院提出诊断意见,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到定点医院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工伤认定和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72小时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书面备案。经办机构要对受伤职工进行跟踪走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治疗稳定后,因存在功能性障碍缺陷,但有可能通过使用药物、器具和训练等综合治疗,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的,经办机构应鼓励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和心理康复的,应由工伤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康复治疗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由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由参保单位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报表》(附表7),经办机构在7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费用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审核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附表8)。

第四十三条  审核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相符,确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审核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本人和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审核部门应向其说明丧失长期待遇领取资格,并与待遇申请人签订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报销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附表9,需贴工伤职工照片、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三)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四)诊断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五)门诊、急诊病历原件。

(六)门诊处方底单(手写处方需有医院加盖专用章)。

(七)医疗费收据原件。

(八)住院治疗的提供住院病历(包括住院志、出院记录、医嘱、各项检查报告等)、费用清单。

(九)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的提供)。

(十)再次治疗、转外就医的填报相应审批表。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审核部门报销伤残待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二)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原件。

(四)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

(五)未发生过医疗费的(主要指个人提出工伤申请,达到伤残等级的),需要提供原始病历。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审核部门报销工亡待遇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原件。

(二)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

(三)工亡职工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供养亲属资格审批表。

(五)供养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与工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主要有乡镇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等)。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工伤职工各项医疗费用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对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予以审结并支付。

第五十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审核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材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审核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康复)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康复)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康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五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五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有关规定需要统一调整相关待遇时,待遇审核部门应核对相关信息,予以调整。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两级审核,分级审批。工伤职工治愈后,待遇发生额低于1万元的,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经办机构定期审查;达到或超过1万元的,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初审,材料齐全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市级社会保险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用于暂存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该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用于接收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预防宣传培训教育费等。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必须将收入户全部存款于每月25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市级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15日前填报当月用款申请表,报送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费用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入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的工伤待遇进行结算。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留足1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对基金收入、待遇支出、下拨和上解款项、利息收入、滞纳金等目根据银行回单及时填制记凭证。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单后,各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与银行日记核对,并将现金日记、银行日记、明细分类与总分类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表相符。

各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明细分类等编制月、季、年度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六十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的使用仍按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廊政办[2008]35号)的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根据工作需要,将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分别报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拨付到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

工伤认定调查费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其相关工作发生的费用。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是用于对社会公众及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业务技能培训以及职业病危害监测等工作发生的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费要随发生随报销,严禁集中报销,突击支付。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安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资料确定。

第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向稽核对象发出《工伤保险稽核通知书》,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查验全市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稽核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查阅参保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明细、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职工名册、人事档案;稽核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第六十三条  市经办机构定期对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缴、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六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档案材料可以分为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两类,一年一归档。参保缴费类档案主要包括:参保登记所需材料、人员增减变化表、工伤保险费结算表、信息变更表,注销登记等材料。待遇支付档案主要包括待遇审核过程中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六条  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档案分别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工伤保险经办档案分别由市、县两级经办机构负责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六十七条  由市经办机构审批完结后的待遇申报材料退交县级经办机构整理、装订、保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伤保险数据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确定专人负责业务系统维护,加强计算机病毒防护,确保网络安全,保障数据的真实、可靠、安全。

第六十九条  工伤业务经办中使用的各类表格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