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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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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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1001 |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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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 |
101002 |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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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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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 |
101003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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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 |
101004 |
违法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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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 |
101005 |
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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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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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6 |
101006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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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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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7 |
101007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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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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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8 |
101008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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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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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9 |
101009 |
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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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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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0 |
101010 |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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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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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1 |
101011 |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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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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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2 |
101012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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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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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3 |
101013 |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拒绝录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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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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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4 |
101014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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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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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5 |
101015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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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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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6 |
101016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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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7 |
101017 |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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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2008年9月18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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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8 |
101018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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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19 |
101019 |
违法违规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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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0 |
101020 |
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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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38号,2000年5月25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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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0 |
101020 |
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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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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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1 |
10102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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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2 |
101022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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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3 |
101023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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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3 |
101023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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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4 |
101024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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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5 |
101025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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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6 |
101026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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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7 |
101027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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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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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01028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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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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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29 |
101029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发布)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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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0 |
101030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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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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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1 |
10103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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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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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2 |
101032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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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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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3 |
101033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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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2〕第23号,2002年12月18日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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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4 |
101034 |
机关、事业单位未按时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设立多个工资基金专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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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发布)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时限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个月申报一次;(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三)定补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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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5 |
101034 |
机关、事业单位未按时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设立多个工资基金专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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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5 |
101035 |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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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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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6 |
101036 |
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2012年4月28日发布)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6 |
101036 |
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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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6 |
101036 |
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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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7 |
101037 |
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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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8 |
10103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364号,2002年10月1日发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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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8 |
10103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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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8 |
10103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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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8 |
10103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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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9 |
101039 |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39 |
101039 |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0 |
101040 |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
|
|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
外国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1 |
101041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2 |
101042 |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3 |
101043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
|
|
|
|
法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4 |
101044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逾期不缴纳滞纳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5 |
101045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日发布〕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十一条。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6 |
101046 |
对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监察支队 |
|
|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7 |
101047 |
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监察支队 |
|
|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8 |
101048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监察支队 |
|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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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49 |
10200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预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0 |
102002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1 |
102003 |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2 |
102004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3 |
103001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
|
|
|
自收自支:廊政办(1995)30号;差额拨款:廊政办(1997)7号;机关全额:廊人险(1998)7号。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54 |
103002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
|
|
|
冀劳社〔2002〕47号关于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准备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规定;廊机社险〔2003〕1号第一条关于1985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廊劳社(2002)42号关于1985年1月以后的工作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现工资现比例补缴。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5 |
103003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
|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第四款、第七款;《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单位每月1-10日个人随到随办 |
不收费 |
56 |
103004 |
失业保险征缴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
|
|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三条。 |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地税发〔2002〕19号);《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个 |
不收费 |
57 |
103005 |
市本级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
|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河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8 |
103006 |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
|
|
|
|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59 |
1010001 |
社会保障卡补卡换卡费 |
行政收费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信息 |
|
|
|
|
|
|
公民 |
即时办理 |
根据《关于我省社会保障卡补卡换卡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5〕68号)要求,在社会保障卡使用过程中,对于因丢失、损坏、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或者非卡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不能读卡需要补卡换卡的,每卡收取工本费30元。 |
60 |
1011001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条。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72号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第三条 |
|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1 |
1011002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基金监督科 |
|
|
|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9号)第三条、第五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2 |
1011003 |
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计划和增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划统计科 |
|
|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5〕16号(2015.6.13印发) 第五条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3 |
1011004 |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关系科 |
|
|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公布,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三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12月20日公布,2014年3月1日实施)。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4 |
1011005 |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关系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八十五条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5 |
1011006 |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劳动关系科 |
|
|
|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 218号)1995年4月23日公布实施 第三条、第二十条 |
|
|
法人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6 |
1011007 |
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市场科 |
|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十四条。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7 |
1011008 |
对事业单位遵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8 |
1011009 |
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称管理科 |
|
|
《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推荐 办法(试行)》冀职改办字[2003]3号
(2003年8月14日通过) 第三条。 |
《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1990年11月10日公布)第十九条;
《人事部关于印发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1994年10月31日)第二十条。 |
|
|
公民 |
不定时 |
不收费 |
69 |
1011010 |
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能力建设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
|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70 |
1011011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含现场监督和内部审计)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基金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 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已经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策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9号)第三条; |
|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71 |
1011012 |
对港澳台人员就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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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6条、17条、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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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72 |
1011013 |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调解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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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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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不定时 |
不收费 |
73 |
1011014 |
对企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业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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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
不定时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