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

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主办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主办监察员从被指定承办查处违法案件之日起至案卷归档全程负责。

第二章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及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乡镇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服从所在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

第六条  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的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见附表1),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受移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依照规定无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在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方式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下称书面材料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处理群体性事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年度计划应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书面材料审查,根据需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相关业务机构进行联合审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并记入用人单位档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针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共同进行。

专项检查、日常巡视检查和书面材料审查的情况,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四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置举报投诉接待室,工作时间安排专人负责接待举报投诉事项;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于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见附表3)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供投诉材料,如果投诉人书写投诉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接待人员进行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投诉材料应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时间,被投诉人的名称、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和投诉请求事项。电话投诉的,应告知其提供具有投诉人签名的书面投诉材料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因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参加人员、人员分工、联系方法、车辆保障、携带的监察装备、情况报告、信息反馈以及注意事项。遇有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超过2年的投诉,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表4)通知投诉人;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材料审查、接受举报投诉、处置群体性事件和有关部门移交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监察事项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见附表5),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经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说明身份,并应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承办查处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回避申请表》(见附表6),主动申请回避。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查处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回避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

责人决定。对决定回避的,应重新指定承办人,并告知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见附表7)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见附表8)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见附表9)送达当事人,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见附表10)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确凿、符合当场处理规定的,应当场予以处理;

()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需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审计委托书》(见附表11),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同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审计通知书》(见附表12);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见附表13),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表14)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见附表10)上注明情况;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表15)送达当事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限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见附表13),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调查终结,由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会同其他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情况总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终结报告》(见附表16)

第六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当场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表17)送达当事人。涉及具体财产清偿义务的,可不作出具体数额要求,只要求其按照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改正即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18)送达当事人,并在2日内送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终结后,针对当事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见附表19),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对于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讨论决定情况应载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见附表20)。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见附表21)送达当事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使用《劳动保障监察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附表22)进行书面记录,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归入案卷。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即:对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附表2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审核表》(见附表24),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结束后,按照一案一卷原则,由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表25)、《听证笔录》(见附表26)和《听证报告》(见附表27)移交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归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陈述、听证的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对涉及财产清偿义务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见附表28)送达当事人;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29)送达当事人;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制作《劳

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查办案件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有转移财产或逃匿迹象的,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劳动保障监察扣押(查封、拍卖)财物申请书》(见附表30),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后,发现不适当的应主动纠正,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通知书》(见附表31)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见附表32)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表33)并附有关材料报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终结,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见附表34),附《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告》(见附表35),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归档。

 

第七章  案卷规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

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试行)》(冀法[2010]10号)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以本《规程》规定的39种文书为基础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按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四十条  依照简易程序当场责令改正或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建立简易案卷档案。

简易案卷内资料主要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目录、当事人证照复制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书证物证及影象等证据资料、责令改正文书、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备考表等。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案卷,应按照一般程序,即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包括告知当事人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依法举行听证会、案情讨论和案件审核等)、作出行政决定、送达和结案的顺序整理各类案卷文书、证据和相关材料,做到案卷材料齐全、有序、规范。

第四十二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使用A4规格纸张,按照全省统一的样式印制。书写文书应当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书面整洁。因书写错误或内容需要增减和更改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下方补写修改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属于笔录等需由当事人确认的文书,应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填写制式文书应逐项填写,无内容空格处要用杠线划去。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处

必须清楚无误。确需自制文书应当符合本《规程》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按照上位法在先、下位法在后的顺序填写全称,并具体写到条、款、项。

各种劳动保障监察文书中姓名、单位等名称栏应填写全称,与法定证照相一致。

第四十五条  各类文书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应尽量使用法律语言,记录原话,准确清楚。涉及金额数字的书写一般使用大写加小写,如壹仟壹佰元整(1100)

各类记录性文书的续页,均应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专用纸》(见附表36)。

第四十六条  收集复制各类书面证据资料应尽量使用A4规格的纸张。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件材料过小的应粘贴在劳动保障监察文书专用纸上,文件材料过大的应尽量折叠整齐;当事人提供的使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的材料,入卷前应予复印;纸张破损的文书资料应修补或复制。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或实物等证据,可放入证据袋随卷归档。并在案卷备考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制作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各类案卷,全省统一样式,实行一案一卷制度,

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建立一案二

卷,即正卷和副卷。

封面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见附表37),首页为《卷内文件目录》(见附表38)、封3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备考表》(见附表39),其它文书证据资料等按执法程序和目录依次排列,正页在右(反页在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左侧装订。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规程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有效期5年,自20117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