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

廊政[200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按规定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得到适合本人特点和需求的就业服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按照《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组织指导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再就业应遵循市场化、社会化原则,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项目,自主选择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将失业人员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自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未备案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 
     
第六条 职工失业后持《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到驻地失业保险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同时进行培训登记和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交经办机构审核,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㈠本人身份证明和档案材料;
 
    
㈡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㈢培训登记表和求职登记表;
 
     
第八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标准,为失业人员发放《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本人,并退还有关材料。
 
    
第九条 失业人员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按季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金审核。未按期审核的或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介绍工作和不参加培训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在《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中作相应记载。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指定代理人委托登记领取,并办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法定工作日内,经办机构应随时受理失业人员申领登记和审核业务,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各种补贴单证和提供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章 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重病需住院治疗(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将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报经办机构审核,填报《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贴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报销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向经办机构填报《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表》。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开具单证,并收回《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失业人员的亲属持单证到指定银行支取。 

第四章  培训、就业服务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主动为失业人员推荐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帮助失业人员选择适合本人需求的培训项目。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主动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活动。失业人员应主动参加,积极求职。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项目提供免费服务。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为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对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继续开展“促就业、接保险、保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再就业援助行动。帮助失业人员解决生活和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㈠提供相关政策咨询,设立热线电话,开通失业保险费电话查询系统;
 
    
㈡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就业服务活动;
 
    
㈢定期联系或走访,掌握失业人员动态信息,对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援助;
 
    
㈣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益性劳动和社区服务等非正规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为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出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需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迁入地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其人事档案材料由劳动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并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为其代收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申报手续。享受失业金期间劳动事务代理实行免费服务,期满后续签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并缴纳劳动事务代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登记的失业人员,可视为其放弃本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其缴费记录应予保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