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律依据

单位: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职权

具体事项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

1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

特殊工时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日发布,2009129日予以修改)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92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1、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2、工作章程和制度;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4、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5、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6、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7、其他需要的证明”、第五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第六条“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1、审批机关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书面申请,发给受理申请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的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3、审批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颁发《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正、副本;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日发布,2009129日予以修改)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830日主席令第70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5

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4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2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第26号令)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6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行政处罚

1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830日发布)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322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830日发布)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

违法收取押金

的处罚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830日发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5

采取虚假手段

套取政府补贴

的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11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322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7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115日发布)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8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115日发布)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

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115日发布)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115日发布)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115日发布)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11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拒绝录用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32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5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2002730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2008918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

违法违规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

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38号,2000525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日发布)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日发布)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3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1999122日发布)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4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1026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2004111日发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6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日发布)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7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01028日发布)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8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427日发布)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2003416日发布)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30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427日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7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7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3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2〕第23号,20021218日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4

机关、事业单位未按时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设

立多个工资基金专户的处罚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9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929日发布)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时限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个月申报一次;(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三)定补为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申报。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5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处罚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9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6

违反女职工劳

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2012428日发布)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7

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111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8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364号,2002101日发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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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111日发布)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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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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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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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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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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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逾期不缴纳滞纳金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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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2004111日发布)第十一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75日发布〕第八十九;《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629日发布)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