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维护劳动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裁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幅度大小的权限和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职权内做到主体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公正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地确定处罚裁量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适当处罚,既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

(四)罚教结合原则。既要依法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惩罚,也要注重对其教育引导,有效抑制并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免于处罚适用条件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相对人和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一)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八)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隐瞒违法、违规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威逼、利诱、欺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履行审核程序。

  (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三)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主持集体评审,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一)行政相对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处罚定性不准,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其他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裁量度底限以外的下限不包括本数,上限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自2016年8月31日起一并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35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条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条  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一)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套取政府补贴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套取政府补贴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套取政府补贴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五条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一)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之一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已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服务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九条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二)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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