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律依据
执法职权 |
具体事项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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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93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1 |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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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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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收取押金
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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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采取虚假手段
套取政府补贴
的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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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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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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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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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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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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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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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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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拒绝录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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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4号,2005年3月2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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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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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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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2008年9月18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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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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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实施劳务派遣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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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38号,2000年5月25日发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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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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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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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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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
或者职工人数
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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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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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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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发布)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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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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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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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事劳动能力
鉴定的组织或
者个人违法行
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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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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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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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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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罚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2〕第23号,2002年12月18日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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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机关、事业单
位未按时办理
工资基金使用
审批手续,设
立多个工资基
金专户的处罚 |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发布)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下列时限到本级人事部门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无补贴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三个月申报一次;(二)财政定项补贴的事业单位六个月申报一次;(三)定补为零的事业单位十二个月申报一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者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申报。《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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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机关、事业单
位支付职工工
资超过工资总
额计划的处罚 |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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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用人单位非法
延长劳动者工
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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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反女职工劳
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2012年4月28日发布)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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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成年工
劳动保护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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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罚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2002年12月18日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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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用人单位使用
童工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364号,2002年10月1日发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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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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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的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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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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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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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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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逾期不缴纳滞纳金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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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十一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日发布〕第八十九;《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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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预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2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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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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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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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1 |
参保职工医疗
保险费征收 |
廊政〔2000〕55号、市政府办公室通知〔2005〕1号 |
参保居民医疗
保险费征收 |
廊政〔2008〕112号、廊政〔2009〕1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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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 |
1.自收自支:廊政办(1995)30号、2.差额拨款:廊政办(1997)7号、3.机关全额:廊人险(199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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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核定 |
1.冀劳社〔2002〕47号关于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准备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规定;2.廊机社险〔2003〕1号第一条关于1985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3.廊劳社(2002)42号关于1985年1月以后的工作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现工资现、比例补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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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第四款、第七款;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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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失业保险征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2、《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3、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冀地税发〔2002〕19号);4、《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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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本级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章第三十五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4、《河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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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1、《河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25号);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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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1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9号)第三款;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第二款 |
2 |
参保职工医疗
费用报销 |
廊政〔2000〕55号;廊政办〔201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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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居民医疗
费用报销 |
廊政〔2008〕112号;廊政〔2009〕199号;廊政办〔201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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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本级工伤保
险待遇核定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第五款;2、《河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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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本级统筹单位参保职工退休待遇发放 |
1.《社会保险法》第8条;2.冀人社字〔2012〕369号;3.个人退休审批表和调整工资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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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到第五十二条;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章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三条;3、《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5、《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11〕77号);6、《关于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94号);7、《关于印发〈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1〕1034号);8、《河北省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暂行办法》(冀劳社〔2007〕54号);9、《关于印发廊坊市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廊劳社〔2008〕76号) |
|
6 |
应届高校困难毕业生失业补助金 |
1、《河北省应届高校毕业生失业补助金申领发放暂行办法》(冀劳社〔2007〕55号);2、《关于应届高校困难毕业生申领失业补助金发放的补充通知》(廊劳社〔2008〕79号) |
|
7 |
参保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
1、《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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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本级统筹单位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四章第三十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章第四十八条;3、《河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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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退休(职)人员待遇核准 |
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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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010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结清 |
1.《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2. 冀劳社〔2002〕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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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1 |
公务员申诉(再申诉)控告案件 |
《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5年4月27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发布) |
2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裁决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1月1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3 |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裁决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4 |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裁决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5 |
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发布)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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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单位不安排职
工带薪年休假
的裁决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2007年12月14日发布)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7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再申诉)案件审理裁决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八条、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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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1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退职)审核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
2 |
全市中级职称
资格审核和评
审工作 |
《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冀职改字〔2003〕4-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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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市高级职称
资格初审 |
《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冀职改字〔2003〕4-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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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 |
人社部发〔2009〕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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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
冀人社发〔2012〕44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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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第四款、第七款;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第二款。 |
|
7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 |
1、《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一至第十三条。 |
|
8 |
门诊特殊
疾病认定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廊政办〔2009〕100号第四条 |
|
9 |
市本级统筹单
位工伤保险费
率审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四章第三十四条;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章第八条;3、《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4、《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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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本级统筹单位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认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部令〔2003〕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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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本级统筹
单位工伤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8号)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21号) |
|
12 |
“燕赵友谊
奖”评审 |
1、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第15项;2、《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2002〕41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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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录用考核 |
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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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转正定级、上岗转岗、升级、定期进行本等级考核 |
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第五、七、八、九、十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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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
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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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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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参保审核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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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直和县(市、区)政府机关公务员登记 |
1、《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6〕9号);2、《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组厅字〔2009〕32号);3、《河北省公务员登记工作暂行办法》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冀组通字〔2007〕28号 |
|
19 |
市直政府机关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核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3、《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组发〔2008〕20号);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1〕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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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直政府机关科级干部职务升降、竞争上岗、调任 |
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7号);3、《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组发〔2008〕6号);4、《廊坊市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实施办法(试行)》 |
|
21 |
市直政府机关公务员辞职审批、辞退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3、《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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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直和县(市、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 |
1、《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6〕9号);2、《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组厅字〔2009〕32号);3、《河北省公务员登记工作暂行办法》(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冀组通字〔2007〕28号)。4、《关于对全省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进行审核审批的实施意见》(冀组通字〔2006〕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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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职业技能鉴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工人考核条例》第五、六、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定》(劳培司字〔1996〕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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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全市行政机关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年度考核备案 |
1、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7〕2号);2、河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冀组通字〔200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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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荣誉称号人员高定工资审核上报 |
冀政〔2006〕66号;关于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字〔2008〕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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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直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科级职务任免及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备案 |
1、《廊坊市事业单位职务聘任试行办法》(廊人任免〔1999〕21号);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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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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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在设区市、县(市)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委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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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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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5〕53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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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考评人员培训、考核、资格认证 |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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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
1 |
集体合同审查备案 |
1、《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2、《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3、《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
2 |
劳动用工备案 |
1、《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冀劳社〔2008〕48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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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日常增人计划审核 |
1、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第六、七条;2、《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3、河北省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意见》(冀政办〔2005〕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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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全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方案审批 |
《关于做好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9〕8号)、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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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廊坊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核准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第七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二十五条;《河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冀人发〔2007〕76号)第31条;《廊坊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廊人发〔2008〕19号)第3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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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廊坊市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备案 |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冀人发〔2007〕76号)第39条;《廊坊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廊人发〔2008〕19号)第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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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廊坊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案核准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第一条;《关于严格自查自纠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规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电明字〔2011〕52号)第二条;《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冀人社发〔2011〕9号)第十三条;《廊坊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廊人社〔2011〕83号)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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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冀人社发〔2011〕9号)第三十七条;《廊坊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廊人社〔2011〕83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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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解聘(辞退)备案 |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五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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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劳社部发〔200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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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失业保险稽核 |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6号令);2、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有关失业保险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3〕2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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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劳动保障日常
监察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72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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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稽核 |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一条至第十四条。2、《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4号第一条至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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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属企事业单位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备案 |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2、《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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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 |
1、《关于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 |
|
16 |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核准 |
1、《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87号)3、《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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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全市初级评审委员会备案 |
1、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具有规章效力);2、《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冀职改办字〔2001〕1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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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直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处分备案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29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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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上级转移支付占可用财力比重40%以上的县(市、区)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审批 |
1、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2、《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3、河北省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意见》(冀政办〔2005〕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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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企业年金合同
备案 |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3、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4、《关于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5、《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6、《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7、《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8、《河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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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执法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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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国家和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国家和省专项经费出国(境)培训人员的申报、评审、报批 |
1、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通知(冀办字〔1997〕56号)2、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冀办发〔2008〕16号)3、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河北省外国专家局》的通知(冀机编办〔1995〕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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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费用落实审核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冀人社传〔200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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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河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冀政〔2004〕144号);3、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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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稽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章监督检查;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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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费核准,离退休(退职)费标准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等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2006〕88号)等政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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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社会保险稽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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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1 |
市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计
划审核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11条;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3、《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 |
2 |
行政复议
案件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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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级统筹企业养老保险登记 |
1、《社会保险法》第58条;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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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批准组建全市中级评审委员会 |
1、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具有规章效力);2、《河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冀职改办字〔2001〕1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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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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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部令〔2003〕第18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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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编制、下达 |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3、《河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冀发〔200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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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参与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编制 |
1、《兵役法》;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608号令);3、《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4、《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冀政〔2003〕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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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县乡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招聘计划审核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11条;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3、《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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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军转干部档案接收审查 |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3、河北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河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发〔2002〕8号);4、河北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冀发〔2007〕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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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及随调家属安置计划编制、下达 |
1、《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2、《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3、《河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冀发〔200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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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申报、推荐和日常管理 |
国家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外专发〔2008〕23号);2、河北省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冀外专字〔2014〕7号);3、河北省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河北省外国专家局》的通知(冀机编办〔1995〕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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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外专千人计划组织申报 |
“千人计划”高层次外国专家项目工作细则(组通字〔2011〕45号)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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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组织申报 |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关于申报2015年度国家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计划的通知》(冀外专字〔2014〕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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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专家离休退休年龄延长批准 |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省政府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5〕53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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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河北省政府特
殊津贴专家选
拨推荐 |
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01〕10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字〔2014〕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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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申报工作 |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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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推荐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 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01〕10 号);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20号)3、《关于高技能人才享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的意见》(国人部发〔2008〕24号);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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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选拔推荐 |
1、《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2、《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中组发〔2011〕7号);3、《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中组发〔2012〕12号);4、《关于印发《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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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河北省“三三三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选拔、资助、推荐 |
1、 《关于印发〈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发〔2002〕55号);2、关于印发《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73号);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科技厅、河北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自认科学基金委员会、河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河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三三三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4〕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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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设站申报工作 |
1、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号)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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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先进集体推荐 |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开展第五届“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先进集体”表彰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4〕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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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河北省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和科技创新团队申报推荐 |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对河北省委省政府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2〕30号);《河北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对申报2013年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实施计划的复函》(冀评组办函〔2013〕21号);《关于全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报》(冀办字〔2012〕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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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直政府系统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录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30条;2、《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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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试用期人员
取消录用 |
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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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个人权益记
录查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14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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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人员调配审批 |
1、《公务员法》;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3、《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5、《关于印发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的通知》;6、《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办法》;7、《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8、《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和金融企业工人调配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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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务员培训登记 |
《公务员法》第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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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备案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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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直政府机关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 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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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直政府机关公务员公开遴选计划、拟任职人员审批备案 |
1、《河北省公务员公开遴选暂行办法》〔冀组字〔2014〕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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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直政府机关试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审批及聘任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人社部发〔2011〕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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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直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审核、呈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2、中组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作方案》(冀办发〔2006〕24号);4、《关于对全省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进行审核审批的实施意见》(冀组通字〔2006〕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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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以国务院、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政府名义表彰奖励集体及个人的审核上报 |
《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40号)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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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年度考核提高优秀等次人员比例审核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7〕2号)第十条;2、《河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冀组通字〔2007〕24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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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公务员录用计划审批 |
1、《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13条;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3、《关于改进和加强人事计划工作的意见》(人发〔2002〕81号) |